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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芳哥

看看泰和县政府是如何忽悠泰和人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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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1 09:44: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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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委大门朝南开,没权没钱莫进来,哈哈
芳哥 发表于 2010-7-31 08:44
哈哈,有理。
发表于 2010-7-31 09:45: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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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委大门朝南开,没权没钱莫进来,哈哈
芳哥 发表于 2010-7-31 08:44
哈哈,有理。
发表于 2010-7-31 11:35:04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有理。
cjs123666 发表于 2010-7-31 09:45

:lol

发表于 2010-8-1 00:01:1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泰和县城有几座公共厕所?
发表于 2010-8-1 16: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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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问一下,旅游区的人难道比泰和县汽车站如厕的人少吗?这也是理由吗?如果靠这样的办法还要你们这些 公务员干嘛呢?不知道我们这些政府主要官员、领导们都去想什么了,这难道不比 建一个政府大楼的形象还重要吗。当然那些上级领导是不会到这样的地方去的,致于老百姓忽悠忽悠一下就好了。这难道不损我们泰和的形象吗?
发表于 2010-8-1 16: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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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问一下,旅游区的人难道比泰和县汽车站如厕的人少吗?这也是理由吗?如果靠这样的办法还要你们这些 公务员干嘛呢?不知道我们这些政府主要官员、领导们都去想什么了,这难道不比 建一个政府大楼的形象还重要吗。当然那些上级领导是不会到这样的地方去的,致于老百姓忽悠忽悠一下就好了。这难道不损我们泰和的形象吗?
发表于 2010-8-1 16: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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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问一下,旅游区的人难道比泰和县汽车站如厕的人少吗?这也是理由吗?如果靠这样的办法还要你们这些 公务员干嘛呢?不知道我们这些政府主要官员、领导们都去想什么了,这难道不比 建一个政府大楼的形象还重要吗。当然那些上级领导是不会到这样的地方去的,致于老百姓忽悠忽悠一下就好了。这难道不损我们泰和的形象吗?
发表于 2010-8-1 16:25:01 | 显示全部楼层
       试问一下,旅游区的人难道比泰和县汽车站如厕的人少吗?这也是理由吗?如果靠这样的办法还要你们这些 公务员干嘛呢?不知道我们这些政府主要官员、领导们都去想什么了,这难道不比 建一个政府大楼的形象还重要吗。当然那些上级领导是不会到这样的地方去的,致于老百姓忽悠忽悠一下就好了。这难道不损我们泰和的形象吗?
发表于 2010-8-1 19:41: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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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 19:45:37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我是泰和人,但对于泰和我真是无语,房价、物价都比周边县市高。难道泰和人个个是百万富翁吗?在我们手上低价回收地皮!~~~无语,百姓的悲哀
发表于 2010-8-1 20: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收费公厕有两个可能:一是政府要员或是市政部门领导的亲戚包的;或是政府招标的,政府收了高价,没办法让收费的人牵着鼻子走。照这个样子,这个公厕一天至少收1000元,一个月就是3万,全年加春运可达40万元。你们还别不相信。
以往收费也没那么高,只听说过上海火车站有个公厕一年可以收1亿元,后来反映到媒体,最后所有的公厕全部免费。
发表于 2010-8-1 20: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公厕收费也未尝不可,但是收1元也太离谱了,我想老百姓一角二角还能接受。
超出了就要骂人了,那是在所难免的事。有关部门是该反省了。别在屎尿之间再赚钱了,老百姓也太苦了,连撒泡尿拉个屎都拉不起,这是什么政府??????????
这是什么社会????????!!!!!!!!
发表于 2010-8-2 08:18:31 | 显示全部楼层
再穷公厕也不应该收费!万一身上没带钱,难道大小便拉在街上吗?
发表于 2010-8-2 08: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再穷公厕也不应该收费!万一身上没带钱,难道大小便拉在街上吗?
发表于 2010-8-2 13:3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阿成 于 2010-8-2 13:33 编辑

“我”就是县政府领导,你们这些P民发帖说你们的,厕所还是照样收费!有本事你们光着屁股在站前这条路上“方便”。哈哈。。。。。。
 楼主| 发表于 2010-8-9 11:30: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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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嗯  那只能找个没人的角落里解决了
发表于 2010-8-11 21: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10:3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9海洋 的帖子


    用纳税人的钱建起来的厕所  纳税人来如厕还要收费  有创意
发表于 2010-8-14 12: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气了!也只能是闷气.
发表于 2010-8-31 11: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直被忽悠,只是不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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